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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乾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乾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物電子遊戲機(IC板)6 台及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6,71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乾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230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7年10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13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1 │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含IC板1 塊) │ 3臺 │├──┼─────────────────┼────┤│ 2 │電子遊戲機大時代(含IC板1塊) │ 1臺 │├──┼─────────────────┼────┤│ 3 │電子遊戲機賽馬雙座(含電腦主機1 臺│ 1臺 ││ │、IC 板2塊) │ │├──┼─────────────────┼────┤│ 4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含IC板1 塊)│ 1臺 │├──┼─────────────────┼────┤│ 6 │機台內現金(新臺幣) │16,710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