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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漢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漢忠因偽造文書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三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故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其次或最後確定之數罪如已與最先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則該某罪自無從合併或重複與其次或最後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62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漢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傷害致死罪,經本

院於95年6 月19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刑,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20日駁回上訴,嗣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為10日,上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於95年12月10日屆滿。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分院於98年7 月3 日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聲請書所載之98年7 月3 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5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 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7 月3 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 月15日判決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刑,嗣檢察官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100 年3 月10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7 月1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號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3 月10日),核先說明。㈡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載之3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

為編號2 所示之傷害致死罪,確定日為95年12月10日,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文書、政府採購法等罪,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1 月10日至89年6 月30日、95年6 月20日,依照上揭說明,此3 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19號裁定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裁定);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相關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均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亦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2 罪,與附表編號3 至5 號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區域計劃法 │ 傷害致死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減為有期徒刑8 ││ │幣1仟元折算1日。│ │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7 日 │92年8 月12日 │89年1 月10日至同││ │ │ │年6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89年度偵││ │字第24818 號 │字第12448號 │字第27425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審簡字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判決日期│98年1 月21日 │95年11月20日 │99年6 月15日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定 │案 號│97年度審簡 │95年度上訴字 │98年度重上更一字││ 判決 │ │第6142號 │第1373號 │第104 號 ││ ├────┼────────┼────────┼────────┤│ │判 決│98年5 月4 日 │95年12月10日(聲│99年7 月19日(聲││ │確定日期│ │請書附表誤載為98│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年7月3 日) │0年3 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100 年度││ │字第6757號(編號│字第11151 號(編│執字第4736號 ││ │1 、2 曾定應執行│號1 、2 號曾定應│ ││ │有期徒刑10年1 月│執行刑10年1 月)│ ││ │) │ │ │└────────┴────────┴────────┴────────┘(續上頁)┌────────┬────────┬────────┬────────┐│編 號 │ 4 │ 5 │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為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9 佰元折算1 │臺幣9 佰元折算1 │ ││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20日 │95年12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 │字第29249 號 │字第29249 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判決日期│100年6 月21日 │100年6 月21日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易字 │99年度易字 │ ││ 判決 │ │第1379號 │第1379號 │ ││ ├────┼────────┼────────┼────────┤│ │判 決│100年7 月19日 │100年7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執字第11796 號(│執字第11796 號(│ ││ │編號4 、5 曾定應│編號4 、5 曾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3 月│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 │└────────┴────────┴────────┴────────┘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