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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鎔全即 受刑人具 保 人 楊益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益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 紙、拘提報告書3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