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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2號

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 請 人 黃星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禁見暨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星華因遭禁止接見通信無法得知家中狀況,被告家中亦無法給予交保,被告業已就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並全力配合,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所述歧異等情形,而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難認後續程序中無有勾串證人之虞等刑事訴訟法所列之羈押原因之繼續存在,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於聲請狀中並未表明係要以具保方式請求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不得以責付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至於被告若另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將另予審酌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4日執行羈押禁見,惟本院合議庭已於101年5月15日當庭裁示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1年5月17日函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不復禁止接見通信中,則被告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