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金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2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金龍(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故意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下稱放火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羈押,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執行。惟放火案偵審中之羈押日數,檢察官竟用以折抵恐嚇罪名,已與羈押罪名為放火罪不合。況異議人自100年2月12日起開始羈押至100年12月19日簽收放火罪之指揮書之日止,異議人羈押期間已逾放火罪宣告刑5年之六分之一,羈押期間若用以折抵放火罪,異議人在監獄之編級與累進處遇都將有所不同,而對異議人更有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即放火罪)、恐嚇等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5年10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對恐嚇罪之上訴,恐嚇罪因而確定,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檢察官將偵審中自100年2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之羈押期間予以折抵恐嚇罪有期徒刑4月後,以無再指揮執行恐嚇罪之必要而將該100年度執字第83號(高雄地檢署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執他字第4701號)執行案件予以簽結;至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於100年1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日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6275號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
3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10月24日函、100年度執字第83號辦案進行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2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3號之有期徒刑執行指揮處分,雖諭知公共危險罪之裁判法院非本院,然諭知恐嚇罪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毀損、恐嚇、放火等罪名,經檢察官以異議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嚴重危及社會秩序,所犯亦為5年以上之重罪等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異議人犯嫌重大,且所犯者為5年以上重罪及危害公共安全,顯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100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及其附件、押票在卷可查。從而法官據以准許羈押之法規依據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然其審酌之犯罪事實除放火罪外,尚有毀損及恐嚇罪。是異議人謂羈押之事由為放火罪,故檢察官不得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恐嚇罪之徒刑,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執行時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恐嚇罪或公共危險罪,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
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號、309號判決參照)。故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編級、累進處遇受損等事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
㈢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放火罪最高法院係於100年11月24日判決並於是日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於確定之日開始執行,是本件異議人之羈押期間止於100年11月23日,自100年11月24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此觀100年度執字第16275號執行指揮書即明。至於異議人係何時收受執行指揮書,則與羈押迄日無涉,異議人謂其羈押終止日應計算至簽收放火罪之指揮書之日(即100年12月18日),亦有誤解。故本件異議人之羈押期間自100年2月12日起計算至100年11月23日為9月又12日,並未達本案宣告刑5年4月(二罪應合併計算)之六分之一。從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亦未侵害異議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