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林被 告 商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貴林、商育豪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案之盜版文書、價目表、宣傳單等物(詳99年度檢總管字第7229號),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貴林、商育豪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2 人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雙方業經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可佐,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並於101 年5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盜版影印書籍 │30本 │├──┼────────────────┼───┤│2 │電腦設備(內含主機、燒錄機1台) │1臺 │├──┼────────────────┼───┤│3 │價目表 │1張 │├──┼────────────────┼───┤│4 │宣傳單 │22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 │1本 │├──┼────────────────┼───┤│6 │託運單 │113張 │├──┼────────────────┼───┤│7 │盜版書籍1本(含光碟1片)及外包裝│1箱 │├──┼────────────────┼───┤│8 │盜版書籍2 本及外包裝 │1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