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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祈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祈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執緝一字第

6 號予以簽結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祈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傳拘無著遭通緝,迄96年5 月28日始緝獲,復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惟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駁回其聲請,嗣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執緝一字第6 號予以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 份在卷可參。前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

1 包(淨重0.45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320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