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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良禾原名王玟懿.

王沛玲原名王美勻.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連德芳上列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假扣押案號:101 年度刑全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一百零一年度刑全字第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為准許之裁定時,其主文關於聲請費用應記載由債權人負擔;引用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蓋債權人自為撤銷其原聲請所由而生之費用,固應由債權人自己負擔,以符公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號提案之研討結果)。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王良禾、王沛玲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德芳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刑全字第11號裁定對相對人財產准予假扣押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現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