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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富雄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茲據去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經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據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明文規定。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