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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銘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月確定。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發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據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該受刑人無酒精戒斷症狀,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免予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2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第89條條文之修正意旨更明揭,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另考量醫療上酒精依賴治療須就酒精戒斷症狀、身體併發症、復健等階段治療,治療期間應有一定期間,故訂最長期間為1 年等語。準此,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者,在禁戒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方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合先指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嗣就本案於101年7月5日發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應迄102年4月4日方禁戒期滿。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禁戒期間,經慈惠醫院評估認定受刑人目前觀察無酒精戒斷症狀,且無戒酒動機,故建議裁定免於繼續執行等語,固有該醫院101年7月24日一0一附慈社字第1012

036 號函及函附之禁戒個案結案報告書附卷足參。然觀諸該份結案報告書並載稱:「陸、結論與建議:黃員無明顯之精神疾患,智力屬中上智能程度,黃員個性方面衝動控制不佳,易做出衝動反應,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對其犯行未有明顯悔意,防衛心強,使用不合理理由為其犯行辯護,酒駕再犯率極高。」等情,足見受刑人酗酒症徵並未緩解,且有高度再次因酗酒而犯罪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自仍需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尚不得僅以受刑人欠缺戒酒動機為由,即認上述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