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物電子遊戲機(內含IC板1 塊)1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國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79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11台,均係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寄放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高花香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寄放該等遊戲機之人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考,固有可疑之處;惟商店或場所負責人與電子遊戲機所有權人合意由該負責人提供場所,供電子遊戲機所有權人擺設之,並約明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成數朋分把玩者投入之現金等情,事所常見;又擺放者避免遭循線查獲,而採取於特定時間主動前往收取款項,提供場所者則因圖迴護,乃不願透露擺放機台者之真實身分等情,亦非難以想像,即不能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寄放者之真實身分為何,遽認其上開所述並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不符,亦均非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