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錦棟指定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錦棟(下稱聲請人)罹患口腔癌,時常去醫院做斷層、打針檢查身體,如果繼續禁見非常不方便,且希望讓家人知道伊情況,而監所接見都有監聽錄音,伊不會與證人勾串,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承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事實,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結證、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文書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分別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案判刑確定遭限制出境,復而出境,有逃亡之事實。另依本案審理進度,尚待傳喚購毒者進行對質詰問,被告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證人所言出入,則此部分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交互詰問以對質,是在前開所涉犯行尚未釐清、證人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所主張其身體、家庭狀況等事由,非本院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