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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姵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及筆記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姵驛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盜版光碟1 片及筆記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余姵驛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佐,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並於100 年2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 片及筆記1 本,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告訴人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在欠缺買賣及受讓真意下,自被告處收受扣案盜版光碟1 片及筆記1 本,是應認該扣案盜版光碟及講義之所有權,猶歸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鑑識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本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