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益智賽車高手」5 台(含IC板

5 片)、「超級幸運撞球樂」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宏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益智賽車高手」電子遊戲機5 台(含IC板5 片)、「超級幸運撞球樂」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片)1 台,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這些機台是我表哥張簡學清借給我的」,「這不是我的」(見偵卷第

6 至7 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固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