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柳忠義
柳棋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假扣押案號:100年度刑全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刑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柳忠義、柳棋煌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正原、裕發聯興有限公司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債權人柳忠義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柳棋煌以8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柳忠義供擔保5萬元、為債權人柳棋煌供擔保25萬8,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現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