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 請 人 朱心怡被 告 張錦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於告訴人地位,告訴張錦瑤妨害名譽案件,經貴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認被告張錦瑤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聲請裁定以被告之費用刊登判決書之全部於全國性報紙之適當版面、告訴人及被告任職之實踐大學『今日生活』期刊、實踐大學高雄校區網頁首頁。
二、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確定判決,如係第二審法院所為,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蓋確定判決既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則由其裁定准駁,較為合理(司法院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70)廳刑一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
三、查,被告張錦瑤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依此,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判決書登報,與法自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