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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庭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為: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 罪,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行竊標的為機車附掛之車牌共

3 面,前後歷時不逾1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就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41 條第 1項前段、第 8 項、第 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1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