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亞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於101年11月19日所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亞文,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抗告期間。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嗣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本件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5日,於101年1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