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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盟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史迪奇娃娃壹個、筆袋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盟欽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物及責付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盟欽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夾娃娃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 塊)、迪奇娃娃1 個、筆袋1 個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220 元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