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武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武發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武發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明確。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上述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3 年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19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編號2 所示之罪刑,已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4 月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1 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過失│有期徒刑│100.12.01(│高雄地院│101.03.16 │高雄地院│101.04.13 ││ │致人於死│6 月(如│聲請書誤載│101 年度│ │101 年度│(101.08.09││ │ │易科罰金│101.04.13)│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經裁定撤銷││ │ │以新臺幣│ │1117號 │ │1117號、│緩刑確定) ││ │ │1 千元折│ │ │ │101 年度│ ││ │ │算1 日)│ │ │ │撤緩字第│ ││ │ │ │ │ │ │194 號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1.02.18 │高雄地院│101.04.12 │高雄地院│101.05.11 ││ │駕駛動力│4 月(如│ │101 年度│ │101 年度│ ││ │交通工具│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而駕駛(│以新臺幣│ │1364號 │ │1364號 │ ││ │酒駕) │1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備註:編號2 所示部分已於101年6月27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