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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崇豪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崇豪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許崇豪獲悉卷證資料之權利,請准聲請發給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毒品案件卷證資料影本(含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卷證資料),以資作為再審救濟之參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 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許崇豪於上開案件中,經本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並未上訴,該案就聲請人部分業於101年1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

3 號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0年訴字第1023號卷證資料(內含100年訴字第408號案件卷證資料)以資作為再審參考,其中就本院100 年訴字第1023號案件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