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豐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王牌七七七」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貳台及代幣伍佰陸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豐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2 臺及代幣569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豐男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4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上職議字第719 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王牌七七七」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塊)2 台及機台代幣569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