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義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周義德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
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檢察官就此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犯罪日期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93年1 月7 │本院93年度簡│93年9 月29│本院93年度簡│93年9 月29││1 │ │易科罰金,以銀元│日 │上字第456號 │日 │上字第456號 │日 ││ │ │300 元即新臺幣90│ │ │ │ │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 │臺灣地區│有期徒刑4 月,如│92年4 月30│本院101 年度│101 年8 月│本院101 年度│101 年8 月││2 │與大陸地│易科罰金,以銀元│-92 年6 月│簡字第3608號│1 日 │簡字第3608號│28日 ││ │區人民關│300 元即新臺幣90│6 日 │ │ │ │ ││ │係條例 │0 元折算1 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