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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國泰因故買贓物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泰因犯故買贓物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上述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2 年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上述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2 月│100.09.07 │本院100 │101.01.03 │本院101 │101.01.31(││ │贓物│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101.09.04 ││ │ │ │ │第6417號│ │第6417號│撤緩確定) │├─┼──┼──┼─────┼────┼─────┼────┼─────┤│2 │故買│2 月│100年6月底│本院101 │101.05.15 │本院101 │101.06.19 ││ │贓物│ │某日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第1910號│ │第1910號│ │├─┼──┴──┴─────┴────┴─────┴────┴─────┤│備│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2 年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註│第22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