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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獻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獻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獻堂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獻堂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共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傷害直│有期徒│99年9月19日 │本院100 │100年03月18 │本院100 │100年04月11 │編號1至2號││ │系血親│刑5 月│ │年度審簡│日 │年度審簡│日 │所示二罪,││ │尊親屬│ │ │字第6號 │ │字第6號 │ │於判決時曾│├─┼───┼───┼──────┤ │ │ │ │定應執行有││2 │家庭暴│有期徒│99年10月26日│ │ │ │ │期徒刑8月 ││ │力防治│刑4 月│ │ │ │ │ │ ││ │法 │ │ │ │ │ │ │ │├─┼───┼───┼──────┼────┼──────┼────┼──────┼─────┤│3 │家庭暴│有期徒│99年12月9日 │本院100 │100年6月10日│本院100 │100年7月12日│ ││ │力防治│刑1 年│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 ││ │法 │ │ │第642號 │ │第642號 │ │ │└─┴───┴───┴──────┴────┴──────┴────┴──────┴─────┘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