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4號被 告 吳金祥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金祥係遭警方搜索後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搜索及嗣後訊問之過程極為配合,並未表現抗拒逮捕或逃亡行為,加以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於偵查中即表示如恐被告逃亡,可命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係因被告需製作假牙耗費甚多,被告僅餘四顆牙齒,進食不易,其犯案動機有可憫之處,且被告所犯係重罪,一旦入監可能面臨漫長之刑期,為免將來被告服刑時因無牙齒,進食不易而影響其健康,實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相喜、黃義煌、黃子晏、王勝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為其聲請理由,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倘為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將甚為嚴重,自不能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固定住居所,即認其於本案即無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前揭所述之被告身體健康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經該監所醫師初步診斷後認口腔內有白斑及潰爛情形,建議外醫,惟監所可安排被告戒護就醫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處方箋、本院101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身體健康情形,既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診治,本件被告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又以:若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然本件被告雖於羈押中,但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本院101年9月26日押票 1紙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聲請解除禁見處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