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59號聲 請 人 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鼎均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聲請人所有,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凍結。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在案,且該等帳戶確為公司營運所需,爰具狀聲請予以解凍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扣押物若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屬無留存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予以發還。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之名義所開設,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一節,有該署民國100 年6 月23日雄檢泰張100 偵17256 字第62046 號函在卷可稽。又參以檢察官前揭發函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之舉,核其性質乃類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之「禁止處分命令」,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設扣押要件未盡相符,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同時考量賦予人民得就個人財產所受公法限制尋求適當救濟途徑,本院遂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當事人有請求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方稱允恰。準此,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101 年度易字第646 號及649 號判決在案,又附表所示帳戶既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連,復未據本院前開判決併予諭知應沒收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即無再為禁止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
┌─────────┬────────┬───────┬───────────────┐│戶名 │開戶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備註 │├─────────┼────────┼───────┼───────────────┤│金富鼎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以100 年6 月23日雄檢泰張100││ │ │ │偵17256 字第62046 號函予以凍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