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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霞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送達處分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17 條分別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欲撤銷者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禁止出國處分,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 月30日發函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1年8月17日發函告知聲請人禁止出國處分,並有教示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聲請人業於

101 年8 月21日收受,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月17日移署出管葉字第1010126324號函及101 年9 月7 日移署出管葆字第1010137273號函所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期間至101 年8 月26日(星期日)屆滿,而以次日

101 年8 月27日為本件法定聲請期間之屆滿日。而聲請人遲至101 年8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對聲請人禁止出國處分之相關資料乙節,該署已函覆並檢送

100 年度他字第2695號聲請人撤銷限制出境(海)函文影本

1 份,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0日雄檢瑞才100 他2695字第85924 號函可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