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香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臺、「金鶯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臺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香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金鶯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1 台(各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4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香慧英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惟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8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6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5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鶯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1 台(各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40 元,其中遊戲機經被告自承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路157 之1 號經營之「永綠檳榔攤」前,供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台內之現金2,340 元為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