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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帝王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榮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國榮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254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92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帝王星」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