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綉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盜版「輪舞曲」光碟陸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綉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盜版光碟6 片,屬著作權法第98 條,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使用「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對著作權侵害甚屬重大,故參考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規定,於但書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是檢察官對於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綉清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6年度偵字第17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並於98年7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輪舞曲」光碟6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誤引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之依據雖有未合,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