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0號被 告 朱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證人林錦連等人雖指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證人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遭到訴追,自有為求刑之寬免而供述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危險,是以渠等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涉此重罪已嫌速斷,況縱認被告犯嫌重大,惟證人林錦連等人亦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且相關證物亦均扣案保全,被告自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羈押前係與母親同住,其母已年逾七旬,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及高膽固醇血症等慢性病症,須定期回院診療,平日均仰賴被告之照護服侍,亦屬鄰里所週知,是被告自無置病母不顧而棄保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否續予羈押之原因,亦非無疑。再者,被告亦願具重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並無除羈押被告之手段外,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判斷,即尚無續為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仍有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必要,惟被告既無晦暗案情之虞,應無再予禁止接見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朱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之證陳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則刑度甚重,所辯又與卷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物證有悖,並衡以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情形,客觀上受社會羈絆相對薄弱,另衡以被告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辯解之內容,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卷內並無何等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林錦連等人為求獲邀寬典,而有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舉,自難僅因證人林錦連等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謂渠等之證言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依據。再者,證人林錦連固於另案中有所證述,惟被告否認犯行,尚待傳喚證人林錦連到庭作證,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釐清案情,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林錦連或其男友間,有彼此討論案件之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扣案海洛因之重量甚鉅,被告所涉犯行之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客觀上有逃匿以規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與高度危險,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意旨。
另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等證據,惟酌以被告尚有兄長等家屬可奉侍其母,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尚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如前述,自難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