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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順興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

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㈢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順興(下稱聲請人)名下高雄市湖內區

農會、台新銀行崇德分行等帳戶,目前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在案(扣押處分迄今未送達聲請人),因上開扣押處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上開判決要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7 日對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101 年度執從字第2561號執行卷宗,均查無上揭處分之送達證明,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處分命令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惟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在期間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順興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黃順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2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應與李明朗及吳明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就其上訴部分予以駁回,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其中同案被告吳明安亦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97年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750萬元應與李明朗及黃順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吳明安之上訴,吳明安部分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件執行,該署於101年7 月20日通知聲請人追繳犯罪所得175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逾期未繳依法強制執行;並於101年7 月26日,以雄檢瑞岱101執7706字第68830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凍結聲請人所有帳戶並禁止提存款及移轉業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節本(本院卷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節本(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上訴字第348號第05753號函(本院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及該署雄檢瑞岱101執7706字第68830號函(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並對聲請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扣押在案,應堪認定。

㈡然本件聲請人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既尚未確

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以前開同案被告吳明安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且該署上開

101 年度執字第7706號案執行命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上開執行命令經撤銷後,聲請人所受凍結帳戶處分是否一併解除,該署函覆表示聲請人黃順興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應予解除凍結,並已通知各該金融機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雄檢瑞岱101執從2561字第111181號函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既聲請人所為聲請撤銷之扣押處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解除凍結,聲請人之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即失所附麗,則聲請人以該扣押處分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