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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淑菁被 移送人 張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感訓處分案件(97年度感裁字第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淑菁因被移送人張進發感訓處分案件(97年度感裁字第7 號),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被移送人具保,而被移送人業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㈠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再㈢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淑菁因被移送人張進發感訓處分案件(97年度感裁字第7 號),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3 萬元為被移送人具保,而被移送人業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7 年度感裁字第7 號卷第10頁)、本院97年度感裁字第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感抗字第24號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