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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漢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 主 文 ││號│ │├─┼────────────────────────┤│1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徒刑參月。 │├─┼────────────────────────┤│2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陳漢操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