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2號異 議 人 陳康博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更峻字第1320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康博(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而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4 年5 月確定,故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係屬形式上先執行,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最後判決確定日以後所犯之案件,僅屬於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與累犯、再犯無關。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峻字第13 20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4 點註明:「前於99執緝566 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 月應予扣除」,異議人本應為初犯,惟累進處遇竟為累犯、再犯,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前既已經執行有期徒刑3 月,則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明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應予扣除,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再犯」,則應依刑法第4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依異議人所犯情節加以判斷,尚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內容無涉,異議人認執行指揮書上開記載不當,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執行時將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
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309 號判決參照)。故異議意旨以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之累進處遇受損等事由,謂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當,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