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劉松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劉弘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因劉弘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指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以求獲刑典寬免之風險,故是否得僅憑其片面指證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重大,已非無疑;另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均已坦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實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是原處分尚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劉松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項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1 年9 月7 日處分羈押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證人劉弘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坦承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亦有相關卷證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因被告始終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而本案係以證人劉弘貞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該證人既然尚未經交互詰問,且被告所犯又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衡情被告為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確有與證人勾串以妨礙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堪認其於審理中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原處分業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