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雄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伊就所犯罪行已詳實陳述,坦承犯行,且伊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並配合警方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如實供出毒品來源,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相關證人均已到案,伊復自動到案說明,居有定所,有家累與固定職業,實無逃亡之可能,如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定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302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雄(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卷內相關證人及共同正犯之陳述與卷附物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斟酌其在全案中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及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9 月3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情,未向證人蔡俊聰拿取販毒金錢云云(分見院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70頁),難認其於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又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均屬減刑事由,核與本院審酌應予羈押被告乙節,並無關涉。再被告涉犯本案,係員警以其為現行犯予以拘捕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非被告自動到案說明,有卷附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12頁)。復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待傳訊證人蔡俊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且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鉅,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審判中所辯又與卷內證據明顯歧異,堪認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度提升;另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有遭到通緝乙事,核與其通緝紀錄不符(見院二卷第7 頁),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從而,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逃亡之可能,本院非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無違反羈押性質可言。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居有定所、有無家累與固定職業等節,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