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呈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伊另因車禍事件,尚待與他人處理,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云云。至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涉犯重罪,然重罪非可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已坦認犯行,與證人無勾串之虞,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戴呈勳(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內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復酌以被告之工作、家庭及住居情形,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惡性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可勾稽,可預期刑責非輕,另參以被告自陳現無配偶、子女,亦未與家人同住等情(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客觀上所受社會羈絆較為薄弱,且被告非唯前因另案遭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考(見院三卷第11頁),其所涉本案犯嫌,亦係經通緝後始為到案,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三卷第17頁),可見被告有逃避刑事案件之傾向,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符合釋字第
665 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本院並非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無違反羈押性質可言。至被告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固屬可貴,惟此與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尚無何等必要關聯,再被告有無串證之虞,原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之因素。復被告是否居有定所、有無其他民刑事案件須待其處理等節,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