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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銘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銘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 個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發交慈惠醫院執行。並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經評估後,認該員無酒精戒斷症候群以及其他精神症狀,並產生諸多行為問題,對醫療配合度不佳,對其他病患住院治療造成干擾,亦造成病房內管理上困難,難達到禁戒處分之良善立意,故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 個月確定,有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1 年7 月5日起於慈幼醫院執行禁戒處分後,受刑人並無酒精戒斷症狀,且住院5 個月後仍缺乏戒酒動機,並認為入院乃係受法院之強迫,因而此時治療幾無效果,且其亦無法接受醫療人員之診斷、無接受治療之意願、亦不同意法院之判決,故受刑人並無住院之意義,而建議裁定免於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因受刑人於入院之後對自己之酒癮行為諸多淡化,經晤談亦無法理解酒醉駕駛之危險性,亦不認同自身有酒癮問題或需要改變,對酒駕行為亦無悔意,而經心理評估,受刑人酒駕之再犯率極高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幼醫院禁戒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經施以禁戒5 個月後,固仍無戒酒意願,且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然受刑人於進入禁戒處所後,既毫無改善其飲酒習性之意願,亦未出現何等酒精戒斷症狀而有治療照護之必要,則此一禁戒處分對本件受刑人所生之效果顯然不彰,縱繼續施予禁戒,亦難認後續之禁戒處分對受刑人之主觀意念或飲酒習性能有顯著改善,則持續對受刑人施以禁戒處分,並無意義,況考量受刑人因久住病房,已有諸多行為問題逐漸浮現,亦為前揭結案報告書所敘及,是本院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惟受刑人既未能透過禁戒處分以糾正不良飲酒習慣,亦未能體認酒醉駕駛對他人所生之風險以及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則縱因其有上開原因,而得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但仍應由外力介入予以監控,以期降低其再犯之風險,故其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