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博仁因犯走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犯走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 條規定明確。惟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改為「但不得逾30年」,乃屬法律之變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走私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並已於98年2月28日先予執行完畢;編號2 所示之走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最重本刑又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而不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另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走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2 月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罪名│ 宣告刑 │(年月日)├────┬─────┼────┬─────┤│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6月減為3月│94.06.08│高雄地院│97.04.22 │高雄地院│97.07.14 ││ │詐欺│ │ ~ │96年度簡│ │96年度簡│ ││ │取財│ │94.06.29│字6217號│ │字6217號│ │├─┼──┼─────┼────┼────┼─────┼────┼─────┤│2 │走私│4月減為2月│96.01.16│高雄地院│101.10.30 │高雄地院│101.11.27 ││ │ │(不得易科 │ ~ │101 年度│ │101 年度│ ││ │ │罰金) │96.01.29│訴緝字第│ │訴緝字第│ ││ │ │ │ │89號 │ │89號 │ │├─┼──┴─────┴────┴────┴─────┴────┴─────┤│備│⑴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98年2 月28日先予執行完畢。 ││註│⑵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