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世傑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世傑(下稱聲請人),已於準備程序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深具悔意,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被害人等警偵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扣案證物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除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外,被告涉犯多次強盜犯行,數罪併罰、重刑可期,且居住所又為他人所提供,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又與本案共犯所述多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與本案共犯同時翻異前詞,顯有串證事實,雖其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其餘共犯則未行準備程序,此部分尚待本院提訊共犯進行審理,是在其前開所涉犯行尚未釐清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