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芯儀上列證人因被告顏大晉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6989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吳芯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芯儀於被告顏大晉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並已合法送達傳票,惟證人吳芯儀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警拘提,亦無所獲,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吳芯儀設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37號之4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顏大晉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吳芯儀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0 年11月3 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楊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
1 份附卷可憑,而經核閱偵查卷並無證人陳述無法到庭之資料,則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審酌被告顏大晉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