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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安處分人 石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保安處分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1 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登宏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石登宏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發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函送之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經評估後,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免予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101 年9 月5 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住院期間評估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平穩,意識清晰,思考流程順暢,自我照顧功能佳,情緒穩定,表情適切,語言可切題且一致,無不自主動作及怪異行為,無焦慮或不合宜之行為反應,無其他脫離現實的思考或妄想的內容,現實感良好,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故建議回歸社區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醫院101 年10月17日101 附慈社字第1012807 號函暨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