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翊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翊帆犯詐欺取財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11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然上開確定判決,卻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另按當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5號判決、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11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卻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