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長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長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長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上訴審審理期間撤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其他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被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應先就已確定判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予以執行。是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長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之101年6月6日撤回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其他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被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7月19日高分檢玲讓字第10100004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與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先為確定,而有先為執行之必要,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處徒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