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5號聲 請 人 曾建文(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建文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宣告刑後強制工作2 年。而聲請人自幼右腳罹患小兒麻痺,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及91年8 月1 日接受固定手術治療失敗,今因右後十字韌帶斷裂,不良於行(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於
101 年10月17日自臺南監獄正常工場轉至殘障工場,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現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免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縱認已無執行之必要,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之,聲請人並無提出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