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陳作頌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作頌所處監護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執行。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認該受處分人病情已較改善,且其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民國95年3月10 日起迄99 年3月19日)表現良好,無再犯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新修正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因監護處分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自應針對監護處分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準此,刑法第98條修正後係將原規定內容改列於同條第1項前段,並限於依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始有免其處分執行之適用,而本件監護宣告原即係依修正前第87條第2 項而為宣告,故比較後裁判時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改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其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並於99年3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見受處分人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已有改善,有基隆醫院101年6月27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月26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與新昆明醫院101年7 月12日新昆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受處分人病歷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醫院說明受處分人經治療後之精神狀態現況,業據該院回覆受處分人仍有殘餘聽幻覺、憂慮、焦慮等症狀,但並無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不需安排住院治療等語,有卷附該院101 年12月19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徵受處分人精神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是上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