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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月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IC板2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月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3年度偵字第5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94年3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593 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C板2 片及機台內現金11,7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營業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