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宗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據實以告,本案已無因被告具保後會有影響國家實施偵查、訴追、審判及執行之情形,當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受審理已近尾聲,因母親傷殘至重,請求審酌讓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將母親安置妥當,俾能於執行期間無擔憂掛慮,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劉明宗於本件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陳文達之供述、證人林嘉賓、郭秋君、劉基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均係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仍可認為被告具有事後積極聯繫共同被告陳文達或證人林嘉賓、郭秋君、劉基昌,以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其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